认定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构成“作品”
当前,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用户只需要输入一些提示词,AI大模型就可以产出相应的文字、图片、代码等内容。那么,AI生成的内容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吗?相应权利归属于谁?是否可以随便使用网络上AI生成的内容?
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明确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
使用AI生成图片被诉侵权
此前,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后发布在某社交平台上。事后,被告在网上发布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
据了解,涉案图片最初由原告下载Stable Diffusion模型,随后在正向提示词与反向提示词中分别输入数十个提示词,同时设置了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种子,生成第一张图片。
在上述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原告将其中一个模型的权重进行修改,生成第二张图片,并在参数不变的情况下,修改随机种子生成第三张图片。此后,在参数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增加正向提示词内容,生成了第四张图片,即涉案图片。
对于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某社交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对此,被告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且自己所发布文章的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而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涉案图片外观上分析,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因此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从涉案图片本身分析,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通过提示词对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进行了设计,通过参数对画面布局构图等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
此外,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调整修正的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
关于作者是谁的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本案中,原告为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案情后,一审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朱阁庭后表示,本案中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AI生成,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涉案图片体现出原告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被认定为作品,相关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同时,本案判决强调,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近年来,学界关于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这为本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学界的讨论予以充分吸收,体现出‘一个传承’和‘两点考量’。”朱阁说,“一个传承”即本案裁判是对此前北京互联网法院“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案”的继承和发扬,继续坚持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的观点,而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本案继续认定,一般情况下利用AI生成图片的权益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软件的人。此外,本案继续强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相关主体应该显著标注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
助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反复考量两个问题:当传统理论遇到全新应用场景时,是否要进行调适和发展;作品的认定是否仅有法律判断,还是也需进行价值判断?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只有秉持面向未来的司法理念,才能更好地鼓励新技术应用、推进新业态发展。原有的著作权理论与实务对美术作品的预设是以“动手去绘制”为主要创作方式,这是由当时创作工具的技术水平所决定,而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以来,人类的创作工具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已经不需要动手去画出线条、填充色彩,而是利用AI进行创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对于画面元素不需要进行选择和安排。人们通过设计提示词,不同的人会生成不同的结果,这种差异可以体现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因此,我们不能固守历史的标准,唯有面向未来进行思考,才能选好当下的路径。
目前,世界各国均以“独创性”作为界定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但均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定义或解释。独创性的认定规则,是各国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逐渐确立。根据第三方关于2022全球人工智能指数显示,中国正处于世界人工智能发展的第一梯队,相关产业发展迅猛。
在这样的背景下,基于对国家、社会、公民等各个维度的价值衡量,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通过认可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作品”属性和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将有利于鼓励使用者利用AI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从而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有利于促进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进而推动监管法规的落实、公众知情权的保护,有利于强化人在人工智能发展中的主导地位,也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发展和应用。
编辑:李兆娣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